贷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法

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,和大家一起进行解读——

1、借款合同中的“服务费”法院是否会支持,上限怎么计算?

自2021年1月1日《民法典》实施后,明令禁止高利放贷,规定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针对企业和个人实施的借贷行为,其借款的利率都不能违反国家相关规定。

但是在民间借贷行为中,出借人不满足于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,企图通过“违约金”、“手续费”、“服务费”等多种名目,变相地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,那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这些费用,法院会支持吗?上限又应当如何计算呢?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9条规定: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,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、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也可以一并主张,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
贷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法

简单来讲,法院是否会支持取决于约定的“服务费”等费用总和是否超出法律规定。

例如,当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.85%,四倍即15.4%,那么上述费用总和计算得出的年利率超过15.4%的部分,法院不予支持。

2、名为“服务费”实为“利息”的,法院是否会支持?

《民法典》第680条规定: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,视为没有利息。

在民间借贷中,有一种情况:借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“利息”,但约定了“服务费”等费用,此时法院将如何界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呢?

贷款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法

我们来看一个最高法相关判例:【(2020)最高法民申2763号】

甲方胡某借款给乙方金源公司3000万,双方并未约定利息,而在合同中要求乙方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“服务费”60万元。后金源公司向法院主张,认为这60万不属于利息,不应每月向胡某支付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:案涉《借款合同》虽未写明“利息”字样,但是从“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”的内容来看,该“服务费”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,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,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。于此同时,金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,但金源公司与胡昌盛于《借款合同》签订当日签订的《补充协议》第一条中明确约定:“……直至足额收回借款及利息”,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,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并不相符。

最终法院认定金源公司应当依法向胡某支持每月60万元名为“服务费”实际为“利息”的费用。

综上所述,“服务费”和“利息”存在本质上的差异,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,即使借款合同中并未出现“利息”的字样,只要约定的还款方式属于“利息”的性质,法院会依法支持这种名为“服务费”实际为“利息”的费用,当然这类费用仍然不能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范畴。

实际生活中,不管是作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,在拟定借贷合同时一定要擦亮双眼慎之又慎,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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